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
中外條約 | 2018-11-07颁布单位: 常設國際仲裁法院 文號:
頒布日期:1899-07-29 執行日期:1899-07-29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效力級別:外國與國際法律
前言
(德、美、阿根廷、奧匈、比、玻利維亞、巴西、保加利亞、智利、中國、哥倫比亞、古巴、丹麥、多米尼加、厄瓜多爾、西班牙、法國、英國、希臘、危地馬拉、海地、意大利、日本、盧森堡、墨西哥、門的內哥羅、挪威、巴拿馬、巴拉圭、荷蘭、秘魯、波斯、葡萄牙、羅馬尼亞、俄國、薩爾瓦多、塞爾維亞、暹羅、瑞典、瑞士、土耳其、烏拉圭、委內瑞拉等各締約國元首稱呼略。)
在維持普遍和平的強烈願望的激勵下;
決心竭盡全力促進國際爭端的友好解決;
認識到文明國家集團各成員國的聯合一致;
願意擴大法律的適用範圍和加強國際正義感;
深信在各獨立國家之間設立一個各國均能參加的常設仲裁法庭將對達到此目的作出有效的貢獻;
考慮到仲裁程序的普遍和正常組織的優越性;
同意國際和平會議尊敬的發起人的主張,即公平和正義的原則是國家安全和各國人民福利的基礎,最好載入一項國際協定中;①
① 我清政府为该两公约的原始缔约国;后国民党政府继承;1971年联大第2758号决议驱蒋,我未参与常設國際仲裁法院的活动;1993年7月15日,钱其琛外长致函该法院秘书长,通知我恢复在该法院的活动;该法院秘书长于1993年11月22日复函认可,其复函日期视为我加入该两公约之日期。
願意爲此目的保證使調查委員會和仲裁法庭在實踐中更好地工作,並對需要采取簡易程序的爭端提供訴諸仲裁的便利;
認爲有必要在某些方面修改並補充第一屆和平會議關于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文件,
各締約國決定爲此目的締結一項新的公約並委派各自全權代表如下:
(各全權代表名單略。)
上列全權代表提交全權證書認爲妥善後,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编 普遍和平的维持
第一條
爲了在各國關系中盡可能防止訴諸武力,各締約國同意竭盡全力以保證和平解決國際爭端。
第二编 斡旋和调停
第二條
各締約國同意,遇有嚴重分歧或爭端,如情勢允許,在訴諸武力之前應請求一個或幾個友好國家進行斡旋或調停。
第三條
不論有無此項請求,各締約國認爲,由一個或幾個與爭端無關的國家在情勢許可的情況下,主動向爭端當事國家提供斡旋或調停,是有益的和可取的。
與爭端無關的國家,即使在敵對過程中,也有權提供斡旋或調停。
爭端的任一方絕對不能將此項權利的行使視爲不友好的行爲。
第四條
調停者的作用在于協調對立的要求並平息爭端各國之間可能發生的不滿情緒。
第五條
一俟爭端的一方或調停者本身宣布他所建議的和解辦法未被接受時,調停者的職能即告終止。
第六條
斡旋和調停,無論出自爭端國的請求,或出自與爭端無關的國家的主動,都只具有建議的性質,絕無拘束力。
第七條
接受調停,除非有相反的協議,並不具有中止、推遲或阻礙動員或其他戰爭准備措施的作用。
如調停發生在敵對行爲開始後,除非有相反的協議,進行中的軍事行動無須停止。
第八條
各締約國同意,在情勢許可的情況下,建議適用一種特殊的調停,其方式如下:
遇有足以危及和平的嚴重糾紛時,爭端各國各自選擇一國並賦予與另一方所選擇的國家進行直接聯系的使命,以防止和平關系的破裂。
此項使命的期限,除有相反的協議,不得超過三十天。在此期限內,爭端各國停止有關爭端問題的任何直接聯系,此項爭端應視爲已全部移交各調停國。調停國必須盡一切努力以解決糾紛。
遇有和平關系確已破裂時,這些國家均負有利用一切機會以恢複和平的共同任務。
第三编 国际调查委员会
第九條
凡屬既不涉及榮譽,也不影響基本利益,而僅屬對于事實問題意見分歧的國際性爭端,各締約國認爲,由未能通過外交途徑達成協議的各方在情勢許可的情況下,成立一國際調查委員會,通過公正和認真的調查,以澄清事實,從而促進此項爭端的解決,將是有益的和可取的。
第十條
國際調查委員會由爭端各方通過一項專約組成。
調查專約規定需要審查的事實,並規定委員會組成的方式和時間以及委員的權限。
在需要時,專約也規定委員會的會址以及可否遷移到另一地方,委員會使用的語言和委員會准許對它使用的語言,以及各方應提交關于陳述事實的日期,總之,各方同意的一切條件。
如各方認爲有必要任命助理員,則調查專約應規定任命的方式及其職權的範圍。
第十一條
如調查專約沒有規定委員會的會址,委員會應設在海牙。
會址一經確定,除非當事各方同意,委員會不得變更。
如調查專約未規定使用的語言,則由委員會予以規定。
第十二條
調查委員會的組成,除另有規定外,應遵照本公約第四十五條和第五十七條的規定。
第十三條
委員或助理員因死亡、退休或因故出缺,應按照其任命的方式予以補缺。
第十四條
當事各方有權任命特派人員出席調查委員會,其任務是代表本方並作爲各方和委員會之間的中間人。
此外,各方有權聘請由它們指派的顧問或律師向委員會陳述它們的理由和維護它們的利益。
第十五條
常設仲裁法院國際事務局應作爲設在海牙的各調查委員會的秘書處,並將其辦公處所和工作人員供締約各方使用,以便于調查委員會進行工作。
第十六條
如委員會設在海牙以外的地點,它應任命一秘書長,並以其辦公處作爲其秘書處。
秘書處受主席領導,其職責是爲委員會會議作好必要的安排,作出記錄,並在調查期間保管檔案。此項檔案隨後將移交給海牙國際事務局。
第十七條
爲了促進調查委員會的組成和工作,各締約國建議在各方未采納其他規則前,下列規則將適用于調查的程序。
第十八條
委員會應規定調查專約或本公約中未曾規定的程序的細節,並安排有關處理證據的一切手續。
第十九條
調查應聽取雙方意見。
在規定的日期,當事每一方應向委員會和另一方送達事實的說明書,如果有的話。在一切情況下,應送達它認爲對判定真相有用的文件、證件和資料,以及它希望出庭作證的證人和鑒定人的名單。
第二十條
委員會有權在當事國同意下,臨時遷移到它認爲對此種調查方法有用的地方,或派一位或幾位委員到那裏。但必須取得進行此項調查的所在地國家的許可。
第二十一條
每一項調查和對現場的調查應在當事國代理人或律師出席下或在他們已被正式傳喚以後進行。
第二十二條
委員會有權要求當事國一方或另一方提供它認爲有益的那些解釋或資料。
第二十三條
當事各方應盡可能充分地向調查委員會提供一切必要的手段和便利,以使該委員會對有關事實獲得完全的了解和正確的估計。
各方承允按照各自國內法掌握的方法以保證經委員會傳喚的處于它們領土內的證人和鑒定人出席。
如上述證人或鑒定人不能出席委員會,各方將安排他們到其所屬國家的主管官員面前作出他們的證詞。
第二十四條
委員會如需在第三締約國領土內辦理各項通知書時,應直接向該國政府提出申請。在現場進行采證,也應照此辦理。
爲此目的而提出的申請應按照被申請國的國內法規定的方式辦理。申請書不得予以拒絕,除非被申請國認爲此項申請在性質上有損于它的主權或安全。
委員會也始終有權通過該會所在地國來辦理。
第二十五條
證人和鑒定人應依照當事國的申請或委員會自己的動議予以傳喚,並且在一切情況下,須通過上述人員所在地國政府傳喚。
證人應在代理人和律師出席下按照委員會所規定的順序,循序和分別作證。
第二十六條
對證人的詢問由主席主持。
委員會委員得向各證人提出他們認爲適當的問題,以便對證詞加以澄清或補充,或在弄清真實真相的必要限度內,了解與證人有關的任何問題。
當事國代理人和律師不得打斷證人作證,也不得直接向證人提出任何質詢,但可以請求主席向證人提出他們認爲有益的補充性質的問題。
第二十七條
證人作證不得讀書面稿。但是,如果所證事實的性質有此必要,可經主席准許參閱筆記或文件。
第二十八條
證人供詞應當即作成記錄並向證人宣讀。證人得對記錄作出他認爲必要的修改和補充,並附錄在他的證詞之後。
證人的全部供詞向證人宣讀後,應要求證人簽字。
第二十九條
代理人有權在調查的過程中或結束時,用書面向委員會和當事另一方遞交他們認爲對判定真相有用的一切聲明、要求或事實的摘要。
第三十條
委員會對決定的討論不公開並須保守秘密。
一切決定均由委員會以多數作出。
如一委員拒絕參加表決,應在記錄中注明。
第三十一條
委員會會議不得公開,調查的記錄和文件均不予發表,但依據委員會在當事各方的同意下作出的決定在外。
第三十二條
在當事各方提出一切解釋和證據以及所有證人已提供證據後,主席即宣告調查結束,委員會休會,以便討論和起草報告。
第三十三條
報告由委員會全體委員簽署。
委員會如有一人拒絕簽字,應在報告上注明,但報告仍然有效。
第三十四條
委員會的報告應在公開庭上宣讀,當事各方代理人和律師應到場或經正式傳喚。
報告副本應送給當事各方。
第三十五條
委員會的報告限于對事實的確認,絕對沒有仲裁裁決的性質。對此項確認的效力全由各方自由決定。
第三十六條
每一方負擔它自己的費用,並平均分擔委員會的費用。
第四编 国际仲裁
第一章 仲裁制度
第三十七條
國際仲裁的目的是由各國自己選擇的法官並在尊重法律的基礎上,解決各國之間的糾紛。
請求仲裁即意味著承諾對裁決的誠意服從。
第三十八條
凡屬法律性質的問題,特別是有關解釋或適用國際公約的問題,各締約國承認仲裁是解決通過外交途徑所未能解決的糾紛的最有效也是最公正的方法。
因此,在關于上述問題的糾紛中,各締約國在情勢許可的情況下訴諸仲裁是可取的。
第三十九條
仲裁專約是針對已經産生或最後可能産生的爭端而締結的。
它可以包括任何爭端或只包括某一類的爭端。
第四十條
不论一般条约或专门条约已明文规定各缔约国有诉诸仲裁的义务,各缔约国仍保留缔结新的一般的或专门的协定的权利,以便把强制仲裁扩大适用于各缔约国可能认为提交仲裁的一切案件。第二章 常设仲裁法院
第四十一條
爲便利將通過外交途徑未能解決的國際爭端立即訴諸仲裁,各締約國承允維持第一屆和平會議所建立的常設仲裁法院,並按照本公約所載程序規則隨時可以投訴和開庭,除非當事國另有相反的規定。
第四十二條
常設仲裁法院對一切仲裁案件有管轄權,除非當事國之間另有成立特別法庭的協議。
第四十三條
常設仲裁法院設在海牙。
國際事務局是法院的書記處;它爲法院開庭擔任通訊的媒介;它保管檔案並處理一切行政事務。
各締約國承允將它們之間達成的任何仲裁條件以及由特別法庭作出的有關裁決,以核證無誤的副本盡速送交事務局。
各締約國還承允將載明執行仲裁法院裁決的法律、規章和文件送交事務局。
第四十四條
每個締約國各指定公認的精通國際法問題、享有最高道德聲望並願意接受仲裁人職責的著名人士至多四名。
被選定的人士應列入法院成員名單,由事務局負責通知各締約國。
仲裁人名單的任何變更,應由事務局通知各締約國。
兩個或幾個國家可以協商共同選定一個或幾個成員。
同一人士得由不同國家選定爲成員。
法院成員的任期爲六年,期滿可以連任。
遇有法院成員死亡或退休,應按照該人原任命的同樣方式予以補缺,新任期爲六年。
第四十五條
當締約國願將它們之間發生的一項爭端訴諸常設仲裁法院以求解決時,應在法院成員總名單中挑選仲裁人組成法庭以受理此項爭端。
如當事國未能就仲裁法庭的組成達成協議,則按如下方式組成:
每一當事國任命兩名仲裁人,其中只有一名可由本國國民充任或由該國從常設仲裁法院成員名單中選出一人充任,再由這些仲裁人共同選擇一名公斷人。
如票數相等,則公斷人的選擇應委托各當事國共同協議選定的第三國爲之。
如對選擇第三國問題未能達成協議,則每一當事國各自選定一不同的國家,並由這樣選定的國家共同選出公斷人。
如在兩個月內,這兩個國家未能達成協議,則每一國各自從常設法院成員名單中提出候選人兩名,但他們都不是當事國所任命的成員,並且不是任一當事國的國民。公斷人應由按上述辦法提出的候選人用抽簽決定。
第四十六條
法庭一經組成,當事國應將它們訴諸法院的決定、仲裁協定的文本以及仲裁人的姓名通知事務局。
事務局應立即將仲裁協定和法庭其他成員的姓名通知每一仲裁人。
仲裁法庭于當事國規定的日期開庭。事務局爲法庭開庭作出必要的安排。
法庭成員在執行職務或在外國期間,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
第四十七條
事務局被准許將其辦公處所和工作人員提供締約國,以供任何一個特定仲裁庭之用。
如果當事國同意訴諸常設仲裁法院,則法庭的管轄範圍可以在章程規定的條件內,擴大適用于非締約國之間或締約國和非締約國之間的爭端。
第四十八條
當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有可能發生嚴重爭端時,各締約國認爲它們有義務提請這些國家注意常設仲裁法院是對它們敞開的。
爲此,各締約國聲明,對爭端各國提請注意本公約的規定,和爲了和平的崇高利益而建議訴諸常設法院這一事實,只能被視爲一種斡旋性質的行動。
在兩國之間發生爭端時,兩國中任何一國始終可以向國際事務局遞送照會,聲明它願意把爭端付諸仲裁。
事務局應立即把該聲明通知另一國。
第四十九條
由各締約國駐海牙的外交代表和荷蘭外交大臣作爲主席所組成的常設行政理事會負責指導和監督國際事務局。
理事會決定它的程序規則以及一切其他必要的規則。
理事會應就一切可能發生的涉及法院工作的行政問題作出決定。
理事會有全權處理事務局官員和雇員的任命、停職或撤職。
理事會規定薪金和工資並控制總的開支。
在正式召開的會議中有九個理事的出席即可使理事會的討論發生效力。決議案以多數票作出。
理事会应把它所通过的各项规章立即通知各缔约国。理事会并应把有关法院工作、行政事务和开支的年度报告提交各缔约国。该报告也包括各缔约国根据第四十三條第三款和第四款向事务局通知的文件的重要内容的摘要。
第五十條
事务局的费用应按照万国邮政联盟国际事务局所制定的比例,由各缔约国负担。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五十一條
爲了促進仲裁的發展,各締約國已就下列規則達成協議,這些規則將適用于仲裁程序,除非當事國另有協議。
第五十二條
訴諸仲裁的國家簽訂一項仲裁協定,其中規定爭端的事由、任命仲裁人的日期、第六十三條所指的通知的次序和日期,以及每一方須預先存交的支付費用的數額。
仲裁協定也規定任命仲裁人的方式,法庭可能具有的一切特別權力,法庭開庭的地點,法庭應使用的語言和准許在庭上使用的其他語言,總而言之,當事國間商定的一切條件。
第五十三條
常設仲裁法院有權解決仲裁爭端,如果當事國間商定將其提交它處理的話。
如通過外交途徑的一切努力均未能達成協議,則即使只有當事國一方提出申請,法院也有權就下列爭端作出裁決:
一、本公約生效後締結或續訂的一般的仲裁條約所規定的爭端。該條約對所有爭端須訂立一項仲裁協定,既未明示,也未暗示排除常設法院解決仲裁爭端的權力。但如另一當事國聲明,它認爲爭端不屬于應歸強制仲裁的範疇,則不能提交常設仲裁法院,除非仲裁條約賦予仲裁法庭對這一先決問題作出決定之權。
二、一個國家由于另一國拖欠其國民的契約性債務,而向該國索償所引起的爭端,而爲了解決爭端,已接受仲裁。如接受仲裁必須服從應以其他方式解決仲裁爭端這一條件,則此項規定不能適用。
第五十四條
如出现前条规定的情况,则仲裁争端应由一个按照第四十五條第三至第六段的规定所指派的五个成员组成的委员会予以解决。
第五名委員爲委員會的當然主席。
第五十五條
仲裁職責可授予由當事各國自行指定的,或由它們在本公約所建立的常設仲裁法院成員中所選擇的一個或幾個仲裁人。
如当事各方未能通过协议建立法庭,则按照第四十五條第三至第六段所规定的方式办理。
第五十六條
如一國君主或國家元首被選爲仲裁人,則仲裁程序由他決定。
第五十七條
公斷人爲法庭的當然庭長。
如法庭未設公斷人,則由法庭自己任命庭長。
第五十八條
如按照第五十四條的规定,由一委员会解决仲裁争端,如无相反的协议,则由委员会本身组成法庭。
第五十九條
仲裁人中有一人死亡、退休或由于任何原因不能行使職務,則應按照其任命的方式予以補缺。
第六十條
法庭應設在海牙,除非當事國另有選擇。
法庭只能在第三國的同意下才能設在第三國。
法庭庭址一經確定,除非經當事國同意,不得變更。
第六十一條
如仲裁協定沒有規定使用的語言,則由法庭決定。
第六十二條
當事國有權任命特別代理人出席法庭,作爲當事國和法庭間的中間人。
當事國還有權委托其聘請的辯護人或律師出庭爲自己的權利和利益辯護。
常設仲裁法院的成員除代表任命他們爲法院成員的國家外,不得行使代理人、辯護人或律師的職務。
第六十三條
仲裁程序一般包括兩個不同的階段:書面辯護和口頭辯論。
書面辯護指雙方代理人向法庭成員和對方送達的申訴、反訴和必要時的答辯;當事國還附送該案中引用的一切文件和資料。此項送達應直接地或通過國際事務局,按照仲裁協議所規定的次序和日期進行。
仲裁協定所規定的日期,經當事國同意,或法庭認爲對作出正確決定有必要時,予以延長。
辯論是當事國在法庭上口頭闡述其論據。
第六十四條
任何一方所提出的一切文件應以經核證無誤的副本送達另一方。
第六十五條
如無特殊情況,法庭只能在書面辯護結束後開庭。
第六十六條
辯論由庭長主持。
辯論只有在當事國同意下,按照法庭的決定才能公開進行。
辯論應載入庭長委任的書記所作成的記錄內。此項記錄須由庭長和書記之一簽署;唯有此項記錄才具有權威性。
第六十七條
書面辯護結束後,法庭有權拒絕討論當事國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企圖向法庭提出的一切新的文件和資料。
第六十八條
法庭可以考慮當事國的代理人或顧問提請法庭注意的新的文件或資料。
在此情況下,法庭有權要求出示此項文件或資料,但必須通知對方。
第六十九條
此外,法庭可要求當事國代理人出示一切文件並要求作出一切必要解釋。如遇拒絕,法庭應予記錄在案。
第七十條
當事國的代理人和辯護人得向法庭口頭陳述他們認爲對辯護他們的案件有益的一切論據。
第七十一條
他們有權提出異議和問題。法庭對這些問題的決定是最終的,以後不得進行任何討論。
第七十二條
法庭成員有權向當事國代理人和辯護人提出問題,並要求他們對可疑之點作出解釋。
在辯論過程中,法庭成員所提出的問題或意見均不能被視爲整個法庭的意見或法庭成員的意見。
第七十三條
法庭被授權宣布它有權解釋在案件中所引用的仲裁協定和其他文件和資料,以及法律原則的適用問題。
第七十四條
法庭有權作出處理本案的程序規則,確定當事國每一方結束辯論的形式、次序和日期,以及安排處理證據的一切手續。
第七十五條
當事國承允盡可能充分地向法庭提供對裁決爭端所必要的一切資料。
第七十六條
法庭需要在第三締約國境內發出任何通知時,應直接向該國政府提出申請。對于到該國現場收集證據而須采取的步驟也適用本條的規定。
爲此目的而提出的申請應由被申請國按照它的國內法所掌握的方式予以執行。除非該國認爲此項申請有損它的主權和安全,此項申請不得拒絕。
法庭始終有權通過法庭所在地的國家采取行動。
第七十七條
在當事國代理人和辯護人已全部提出支持他們訴訟的說明和證據後,庭長即宣告討論結束。
第七十八條
法庭的審議不公開,並保守秘密。
一切決定由法庭成員以多數票作出。
第七十九條
仲裁裁決應敘明所依據的理由。裁決應載明仲裁人的姓名;應由庭長和書記或履行書記職責的秘書簽署。
第八十條
仲裁裁決應在當事國的代理人和辯護人到場或經正式傳喚出庭的情況下,在公開庭上予以宣讀。
第八十一條
仲裁裁決經正式宣讀並通知各當事國的代理人後,爭端即獲最終解決,不得上訴。
第八十二條
當事國之間在解釋和實施裁決時可能發生的一切爭端,除非有相反的協定,應提交作出裁決的法庭予以判決。
第八十三條
當事國可在仲裁協定中保留申請複審仲裁裁決的權利。
在此情況下,除非有相反的協定,申請應向作出裁決的法庭提出。提出申請的唯一理由只能是由于一個新事實的發現而它的性質對裁決本來有可能起決定性影響,且截至辯論結束時,法庭本身以及申請複審的當事國都不知道。
複審程序只有在法庭作出決定後才能開始。該項決定應以明文確認新事實的存在,承認它具有前款規定的性質,並宣告申請可據此予以接受。
仲裁協定規定作出複審申請的期限。
第八十四條
仲裁裁決只對爭端各方具有拘束力。
當涉及爭端當事國以外的其他國家參加的某協定的解釋問題時,前者應及時通知一切簽署國。這些國家中每一國均有權參加訴訟。如其中一國或幾國行使了這一權利,則裁決中所包含的解釋對它們也同樣具有拘束力。
第八十五條
每一当事国负担自己的费用,并平均分担法庭的费用。第四章 简易仲裁程序
第八十六條
爲了便于對允許采取簡易程序的爭端運用仲裁制度,各締約國采取以下規則,以便在沒有其他協議並保留必要時適用第三章規定的條件下予以遵循。
第八十七條
爭端每一方各任命一名仲裁人。由上述選定的兩名仲裁人選出一名公斷人。如他們對此不能達成協議,則由它們從常設仲裁法院成員的總名單上,各提出兩名即非本方也非對方指定的法院成員,同時也不是雙方中任一方的國民的人作爲候選人;從這樣提出的候選人中,用抽簽決定公斷人。
公斷人主持法庭。法庭的決定以多數票作出。
第八十八條
在沒有事前協議的情況下,法庭一俟成立,應即規定雙方各自提交案情的期限。
第八十九條
每一方應由一名代理人出庭,作爲法庭和指派他的政府之間的中間人。
第九十條
訴訟程序全部以書面方式進行。但各方有權要求傳喚證人和鑒定人出庭。法庭有權要求雙方的代理人以及它認爲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和證人作出口頭說明。
第五编 最后条款
第九十一條
本公约一经正式批准,即在缔约各国间代替1899年7月29日的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
第九十二條
本公約應盡速批准。
批准書應交存于海牙。
首批批准書的交存應作成正式記錄並由各加入國的代表和荷蘭外交大臣簽署。
以後批准書的交存則以書面通知的方式通知荷蘭政府並附交批准文件。
首批批准書交存記錄、前款提到的書面通知以及批准文件的經核證無誤的副本,應由荷蘭政府通過外交途徑立即送交被邀請出席第二屆和平會議的各國以及後來加入本公約的其他國家。對前款所指的情況,荷蘭政府應同時把它收到通知的日期轉告上述各國。
第九十三條
曾經被邀參加第二屆和平會議的非簽署國可以加入本公約。
願加入的國家應把它的意願書面通知荷蘭政府,同時向該國政府送交加入書,該加入書保存于荷蘭政府的檔案庫。
荷蘭政府應將通知和加入書的經核證無誤的副本,立即送交被邀出席第二屆和平會議的所有其他國家,並注明收到通知的日期。
第九十四條
未被邀請出席第二屆和平會議的國家加入本公約的條件,將由締約各國在以後議定。
第九十五條
本公約對首批交存批准書的國家,于此項交存作成正式記錄之日起六十天後生效;對以後批准或加入的國家,則于荷蘭政府收到批准或加入通知之日起六十天後開始生效。
第九十六條
如一締約國要求退出本公約,則應以書面通知荷蘭政府,由該國政府立即將通知的經核證無誤的副本送交所有其他國家,並告知收到通知的日期。
退出只對發出退出通知的國家,並于通知送達荷蘭政府一年後生效。
第九十七條
由荷兰外交部保管的登记簿应载明按照第九十二條第三款和第四款交存批准书的日期以及收到加入通知(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或退出通知(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的日期。
每一締約國得查閱該登記簿並可要求提供核證無誤的摘錄。
各全權代表在本公約上簽字,以昭信守。
1907年10月18日訂于海牙,正本一份,存于荷蘭政府檔案庫,其經核證無誤的副本通過外交途徑分送給各締約國。
(代表簽字從略。)
常設國際仲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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